国家赔偿法全文 国家赔偿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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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赔偿法全文
一、国家赔偿法全文
第一章《国家赔偿法》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国家赔偿,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本法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规定获得国家赔偿。这条法律。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二章行政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侵犯下列人身权利之一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一)非法拘禁、非法限制行政强制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 (二)非法拘禁公民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方式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煽动、纵容他人殴打、虐待等致人死亡的; (四)非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人身伤亡的; (五)其他造成公民人身伤亡的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一)违法罚款、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与行使权力无关;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造成的损害;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构第六条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伤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扶养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损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授权的组织是赔偿责任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行政机关是承担赔偿义务的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行政机关继续行使职权的,撤销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八条经审查机关审查后,原造成侵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责任机关。但是,复审机关的复审决定造成损害加重的,复审机关应当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第三节赔偿程序第九条负有赔偿义务的机构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应当首先向负责赔偿的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时同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该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行赔偿。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可以根据所受损害的不同,同时提出多项赔偿请求。第十二条请求赔偿,必须提出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法人的姓名、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具体要求、事实依据和理由; (三)申请年、月、日。赔偿请求人撰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也可以提出口头申请,由赔偿机关记载于笔录。如果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的证明。赔偿请求人亲自提出申请的,负责赔偿的机构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章并注明接收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立即通知赔偿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第十三条赔偿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机构作出赔偿决定时,应当充分听取赔偿人的意见,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与赔偿人协商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赔偿机构决定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制作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机构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十四条赔偿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责任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可以自赔偿责任机关作出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事人提出申诉。补偿决定补偿或不补偿。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负责赔偿的机构应当提供其主张的证据。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在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期间,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人无行为能力?负责赔偿的机构应当提供证据。第十六条赔偿损失后,负责赔偿的机构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有关部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刑事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十七条行使侦查、起诉、审判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公民,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拘留公民的但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另行决定。撤案、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并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案、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变更为无罪,原判已执行完毕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煽动、教唆他人以殴打、虐待等方式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死亡的; (五)非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人身伤亡的。第十八条行使侦查、起诉、审判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非法侵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无罪释放,原罚款、没收财产已执行完毕。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民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犯罪证据,被拘留或者判处刑事处罚的; (二)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予以拘留;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拘留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司法职权的机关以及与行使职权无关的看守所、监狱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 (五)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第二十条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公民被逮捕后决定撤案、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再审后改判无罪的,由原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作为赔偿责任机关。二审改判无罪或者二审案件发回重审且案件无罪的,由一审作出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作为赔偿责任机关。第三节赔偿程序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支付赔偿。赔偿请求人应当首先向负责赔偿的机关提出请求。索赔人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赔偿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机构作出赔偿决定时,应当充分听取赔偿人的意见,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与赔偿人协商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赔偿机构决定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制作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机构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索赔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时间限制。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责任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责任机关作出不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请求人提出申诉。补偿决定补偿或不补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责任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核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后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自复核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核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时,赔偿请求人和负责赔偿的机构应当提供其主张的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赔偿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通过书面审查方式处理赔偿请求。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和赔偿责任机构对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责任机构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交叉审理。 -考试。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赔偿的,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第二十九条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本院法官三人以上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薪酬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薪酬决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执行。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责任机构认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确实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上诉。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两个月内依法审查并作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发现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由同级人民法院赔偿。该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复审,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其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本法; (二)办案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违法行为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补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第三十二条国家补偿的主要方式是支付补偿。财产能够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三条公民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日赔偿按照上一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四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 (一)造成人身伤害的,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收入损失。每日减少收入补偿按照上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年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费用,如残疾人生活辅助费、康复费、继续治疗所需费用以及残疾补偿金等。伤残补偿金根据国家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上一年全国职工平均年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还应当向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支付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总额为上一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20%。次。对于死者生前赡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必须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补助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如果家属是未成年人,生活费将支付至其年满18周岁;其他无劳动能力的,发给生活费直至死亡。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应当在侵权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以罚款、罚金,没收财产,或者返还财产;被非法征收、征用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物。财产毁损、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赔偿; (三)应返还的财物如有损坏,可以恢复原状。财产无法恢复原状的,根据损坏程度给予相应赔偿; (四)应返还的财物丢失的,应当支付相应赔偿; (五)财产已拍卖、变卖的,应当支付拍卖、变卖价款;出售价格明显低于房产价值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六)被吊销许可证、执照、停产停业的,补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七)被执行人退回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款项、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被解除的,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八)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赔偿。第三十七条补偿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应当依据生效判决、复议决定、赔偿决定或者调解书向负责赔偿的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补偿机构应当自收到补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补偿费用。补偿费用预算和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章其他规定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阻碍诉讼,或者错误执行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有薪酬的。申请人请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权利。不包括免费时段。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赔偿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赔偿请求时效期间自中止时效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四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所属国不保护或者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该国国家要求赔偿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所属国家应当遵循互惠原则。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核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赔偿索赔人获得的赔偿不征税。第四十二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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