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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安轻伤鉴定标准

一、公安轻伤鉴定标准

法律的主观性: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轻伤和重伤的标准如下:第3.1条:重伤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力、视力,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人身健康有重大危害的损伤,包括一级重伤和二级重伤。第3.2条:轻伤造成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力、视力或者其他器官部分功能障碍,或者对人身健康造成中度损害的其他伤害,包括一级、二级轻伤。

第4.3.2条还规定,如果伤情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即两者功能相当,则损伤程度应按本标准相应规定适当降低,即等级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的,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轻伤一级或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的,认定为轻伤。

法律客观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九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害鉴定标准和受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符合即时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后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伤情复杂,不具备即时鉴定条件的,应当自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

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鉴定的,应当在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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