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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保险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保障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和谐稳定。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发生特殊情况时依法得到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和人身权益记录,并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有权监督单位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保险事业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保险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人身权益记录和社会保险待遇发放。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问题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职工社会保险有关事项进行监督。保险权益。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职工的个体工商户、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兼职职工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单位缴费、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组成。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占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职工的个体工商户、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兼职职工以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单独备案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期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费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如果一个人死亡,他或她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满十五年的,可以缴费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的,您可以获得伤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个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基础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发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贴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职工的个体工商户、在用人单位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兼职职工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必须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制度。

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60岁以上老年人、低收入家庭的未成年人缴费所需的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是的,您可以在州规定的年限内付款。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急诊抢救费用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 应由第三方承担;

(三)应由公共卫生部门承担;

(四)出国就医。

医疗费用依法由第三方承担。第三人不缴纳或者无法辨认第三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缴后,有权向第三方追偿。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个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不同行业的差别保险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工伤发生情况确定各行业内的保险费率。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工伤发生情况和行业费率等级,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职工经劳动能力认证后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福利。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评定应当简单、方便。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负伤、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吸毒的;

(三)自残、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因工负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

(三)在协调区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安装、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照顾费用;

(六)一级至四级残疾职工领取的一次性残疾补助费和每月残疾补助费;

(七)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

(八)因公死亡的,其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扶养亲属抚恤金和工亡抚恤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负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一)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残疾职工按月领取的残疾津贴;

(三)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

第四十条职工因工负伤,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暂停领取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缴纳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预支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报销。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辨认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预缴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职工因工受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福利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失业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工作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一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再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期限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上次失业时应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当地有关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费、工伤保险丧葬补助费、失业保险丧葬补助费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一项。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自终止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应当持失业登记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金:

(一)再就业;

(二)服兵役的;

(3)移居国外;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机构提供的相应岗位或者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其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得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补助。所需资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分娩医疗费用包括下列费用:

(一)生育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后享有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单位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发放。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事业单位设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的设立、终止情况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出生、死亡、户口等情况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个人转让。取消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无职工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在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兼职职工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的社会安全号码是公民的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除不可抗力等法律原因外,不得推迟或减少付款。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情况告知职工。

无职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兼职职工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足额、按时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定期向用人单位和个人通报缴费情况。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本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办理完申报手续后,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收费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结算。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查询其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可以向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费划拨决定,并书面通知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低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缓缴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财产;并将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冲减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社会保障基金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保险种类分别设立账户,单独核算,实行全国统一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社会保险基金不足缴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六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水平编制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单独编制。

第六十七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查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投资和运营,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和运作,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新建、改建办公场所或者支付人员费用、业务费用、管理费用或者挪用其他费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目的。

第七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余额和收入情况。

第七十一条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组成,用于补充和调整社会保障支出。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同时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收入、支出、管理和投资运作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作进行监督。

第九章社会保险办理

第七十二条统筹本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构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协调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费用以及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业务费用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办理、统计、调查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记录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存登记申报原始凭证和缴费结算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情况和用人单位缴费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定期向个人免费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查询、查询缴费和社会保险待遇记录,并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的专题工作报告,并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社会保险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解决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解决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作等有关数据,对可能转移、隐匿、丢失的数据进行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制止隐匿、转移、挪用、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协调地区人民政府设立由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工会代表、专家等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了解、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作情况,开展社会保险监督管理。提供保险工作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作情况。社会保险监事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事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作等方面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整改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建议。

第八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属于该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和延续手续,或者违反其他规定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社会保险权益。诉讼。

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纠纷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犯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由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按0.05%加收滞纳金。自违约之日起按日计算;拒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未缴纳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处被诈骗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服务协议终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职业资格的,依法撤销其职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并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被骗的金额。

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社会保险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金融专用账户的;

(三)拒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缴费记录、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人身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丢失或者被篡改;

(五)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改变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造成社会保险费少收或者多收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追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补缴或者退还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挪用、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非法投资、经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单位信息和个人信息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章 附 则第九十五条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九十六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第九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的公民,如果需要参加社保的话,那了解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内容,其实对自己也是很有帮助的,至少知道用人单位在入职之后不给自己购买相应社保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违法,而此后又该怎样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最新保险法的施行时间?谁有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 (1995年6月3来自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 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360问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把还止试茶天茶汽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修订河有边语易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怀球会剧百零异呀烧【对照】本法所有【对照】中引用的法条都是2002年修订后《保险法》中的条文。第一条 为了规范获查九周服措去参主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简评】立法宗旨中增加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第二条 〔保险概念〕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或足孔映现且之创容无变化。在条文内容上,只料奏盾错是个别语句用词的完善。 第三条 〔空间效力〕在中华人民秋空专异烟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团句特抗规气放机艺室取活动,适用本法。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内容均无变化。 第四条 〔合法原则〕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对照】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简评能住斗亚若祖胡移溶远】本条增加了保险活动必须“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删除们华了“遵循自愿”原则的规定困业保收动选牛银本树二。为了更完整的表述保险合同订立遵循自愿原则,在该法第11条作了专门规定。 第五条 〔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提适纸原则。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凯语英致及年县南介示、内容均无变化。 第六条 〔保险业务主体〕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课初于硫料较细南传妒重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对照】第六条 今物叫程理态死按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简评】本条放宽了从事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除保险公司外,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保险经营组织。 第七条 〔强制境内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内比较流究积需容均无变化。 第八条 〔分业经营〕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简评】本条是新增规定,强调了保险业应当与其他金融业分业经营。 第九条 〔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对照】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简评】增加了一款内容,作为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第二章 保险合同[*2]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概念〕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无变化。在条文内容上,只是个别语句用词的完善。 第十一条 〔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原则〕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对照】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简评】本条内容在表达意思上没有变化,只是在表达自愿原则的方式上有所完善。 第十二条 〔保险利益原则及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概念〕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对照】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五十二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简评】本条变化较大:(1)条文内容上将旧法第52条、第33条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纳入进来;(2)对被保险人的概念作出解释;(3)明确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对保险利益界定的时间标准,人身保险合同强调在“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对照】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简评】本条作了较大的变动:(1)保险合同成立条件比原规定要简单、宽松,只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愿意承保,双方达成此合意,保险合同就成立。删除了原保险合同成立需要当事人就保险条款达成协议的要求;(2)增加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对合同效力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简评】本条条文序号、内容均无变化。 第十五条 〔投保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对照】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简评】本条综合了旧法第15、16条的内容。 第十六条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对保险人救济的限制〕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对照】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简评】本条变化较大:(1)投保人只有“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享有解除权。排除了旧法关于投保人“一般过失”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即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的规定;(2)在投保人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当退还保险费,而不是可以退还保险费;(3)增加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时,就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保险人仍然愿意承保的,保险人不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并且对发生的保险事故需要承担保险责任;(4)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了时间限制。该条的立法精神是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限制了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从而整体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更趋于平衡。 第十七条 〔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照】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简评】本条增加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进一步完善了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内容〕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对照】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简评】本条对保险合同内容规定无大的变化,增加了受益人、保险金额的概念。 第十九条 〔无效的格式条款〕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简评】明确了保险人提供的无效格式条款情形,是新增规定。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的变更〕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对照】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简评】本条综合了旧法第20、21条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对照】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简评】本条进一步明确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旧法只规定了通知义务并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还需要注意的是违反这个通知义务可以因保险人已经通过其他渠道及时获得而免责。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协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对照】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简评】本条和旧法规定相比较,明确了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必须一次性通知,防止保险人借故推延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对照】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简评】本条与旧规定相比,明确了保险人在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的核定时间,首先依据保险合同确定;其次,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最迟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二十四条 〔拒绝理赔通知、说明义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对照】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简评】本题与旧规定相比,明确了保险人拒绝理赔通知的发出时间,防止保险人拖延,耽搁被保险人、受益人寻求权利救济。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先行赔付义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对照】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简评】本条和旧规定相比,在保险人先予赔付数额上用语有变化,更公平合理了。新法为“可以确定的数额”,旧法为“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新法删除了“最低”一词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请求理赔时效〕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对照】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简评】本条与旧法相比,对保险理赔的时间在法律上给予明确定性,这里规定的时间是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在新法未修订前,从法律用语上,大多数人认为这里五年、二年的规定均为除斥期间。新法修正后,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过诉讼寻求权利救济,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欺骗理赔及后果〕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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