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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犯知识产权要坐牢吗?

二、知识产权案例

一、侵犯知识产权要坐牢吗?

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还应处以罚款或单独处以罚款;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知识产权案例

案件简介:原告北京Y特种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北京Y公司)诉称:我公司拥有“全阻燃纤维复合防火隔热材料”实用新型专利权。卷帘”(专利号ZL00234256.1,简称本专利)人。该专利的原申请人、设计人为刘。申请日期为2000年4月28日,发证日期为2001年3月1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01年3月14日。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该专利公开了一种新型防火隔热卷帘,具有耐火温度高、耐火极限时间长、使用安全、结构简单、成本低等优点。为了尽快将专利技术产业化,原专利权人先将专利转让给北京L科技公司,经刘某许可后,再将专利转让给原告,并同意自专利授权之日起全部转让给原告。相关权利属于原告,未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该专利技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现已成为有效专利。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一种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铝箔、连接螺钉和细钢带,其中耐火纤维毯夹在两层耐火纤维布之间,耐火纤维毯内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细钢带置于炉外。耐火纤维布。薄钢带、耐火纤维布与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连接在一起”,而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补充了独立权利要求的解决方案从属权利要求2公开了“一种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带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高温不锈钢丝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中间。耐火纤维毯的两面为耐火纤维布和带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纤维毯通过连接螺钉连接。不锈钢丝与带有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在一起”;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补充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装饰用薄型防火纤维布或阻燃布。”本专利的说明书部分对上述权利要求进行了充分解释,并给出了优选实施例。任何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该专利文件后都可以实施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本专利公开的新型防火隔热卷帘具有耐火温度高、耐火极限时间长、抗热辐射性能好、高温强度好、化学性能稳定、使用安全等特点。结构简单,安装方便,具有成本较低的优点,广泛应用于商场、宾馆、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各种工业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隔断。该专利由原告申请,该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欢迎,具有良好的市场空间。同时,也成为不法分子仿冒、侵权的目标。原告发现,该专利产品推出后不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侵犯其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或者提供了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半成品。为此,原告于2001年7月14日在《人民公安报》第四版上发表《律师声明》,声明该专利权有效,并劝告所有侵权人停止侵权。

被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陶瓷纤维制品的公司,具备生产该专利产品的条件。该专利公告后,原告发现被告为了逃避侵权责任,专门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的半成品。被告向众多用户销售缺乏“薄钢带和连接螺钉”的半成品。生产和销售的半成品有彩色玻纤布、防火布、防火毯、防辐射铝箔防火布。防火毯中间有耐高温不锈钢丝,然后用户可以根据需要使用细钢条和螺钉或等效方法。一起使用。可见,被告无视专利权人的声明,生产、销售半成品,牟取非法利益。其具有该专利上述权利要求所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涵盖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且,其生产和销售的半成品是专门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使用。被告具有诱导、怂恿、教唆他人直接侵犯专利权的故意。其明知他人使用其提供的半成品会直接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仍然生产、销售、提供半成品,并从中获取巨额利润。此外,被告还利用各种手段在不同场合宣传其侵权产品。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被告的上述故意生产、销售、承诺销售制造专利产品所必需的半成品以及用户使用被告提供的专用半成品的行为,使专利成品构成专利侵权和专利共同侵权。该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专利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具有巨大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一方面,排挤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另一方面,被告一边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一边进行宣传,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量、难以弥补的损失。无形损害,被告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被告责令一、 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半成品。 -成品及专门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成品,并停止宣传、派发样品等销售承诺; 二、 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工具以及已生产的侵权半成品、成品; 三、在《人民公安报(消防周刊)》、《经济日报》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 五、 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北京D热陶瓷有限公司(简称北京D公司)辩称:一、 原告不能证明我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原告9至12项侵权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我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原告专利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原告在诉状中承认我公司“销售缺少薄钢带和连接螺钉的半成品”。事实上,这两个缺失的技术特征并不是唯一缺失的。原告起诉被告间接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 与该专利相比,法院查封的我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样品发现,除了“缺少薄钢带和连接螺钉”外,样品中也没有“耐高温不锈钢”钢丝和铝箔置于耐火纤维毯内”,薄钢带在耐火纤维布的外侧,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通过连接螺钉连接在一起。 “两层耐火纤维布之间”的特点,因为我公司的产品是一层耐火纤维布和一层玻璃纤维布中间夹有耐火纤维毯。这种差异不仅涉及用途和建筑结构,还涉及发明目的的异同。总之,我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三、 我公司的产品技术是免费的、公开的技术。我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从事耐火陶瓷纤维、玻璃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生产、经营的专业工厂。 1993年印制的中英文产品说明中介绍了窑帘技术,为国内首创。示意图显示了不锈钢卡扣的重要技术特征,相当于连接螺丝。 1995年开始试制铝箔陶瓷纤维布。自1995年起,一直为江苏省M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江苏M公司)、吉林省长春市J消防设备厂供应生产防火卷帘的耐火纤维复合材料。 1996年8月,江苏M公司绘制并向用户提供的《陶瓷纤维防火卷帘安装示意图》基本包含了涉案专利所必需的全部技术特征。江苏M公司采用我公司供应的陶瓷纤维材料生产的防火卷帘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广州、武汉、南京等地的建筑中公开使用。因此,我公司所采用的产品技术和产品结构均为众所周知的、公开的现有技术,不存在侵权问题的可能性。为此,我公司已正式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该专利无效。 四、 我公司对原告是否属于合格当事人提出异议。本案系专利侵权案件,原告应为专利权人。诉状称,该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刘某。刘先生首先将专利权转让给北京L科技公司。该公司在获得刘先生的许可后,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但原告提供的第00234256.1号专利登记簿复印件上并无刘某将专利权转让给北京L科技公司的登记记录,而仅有北京L科技公司将专利权转让给原告的记录。由于专利登记簿是国家机关出具的正式文件,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一般书证。专利登记簿内容显示:2001年11月26日,非专利权人北京L科技公司将他人刘某的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2001年5月28日,登记事项记载,原专利权人刘某某成为原告。原告既然已于2001年5月28日获得专利权,为何在六个月后又要多次向非专利权人转让并取得专利权?这种相互矛盾的注册事项,导致难以判断注册意图是否真实,从而否定了专利权。原告可能是善意第三人。我公司认为,原告专利权人资格是否合法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解决。在完成这一法律程序之前,原告不是合格当事人。由于专利登记簿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公开文件,只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务部门才能决定哪些登记事项无效或发生变更,并将该裁定登记在本专利登记簿中,以理顺现有的混乱局面。法律。事实。

综上,原告不仅不属于本案主体资格,而且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我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我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侵权行为。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他们有区别。它是一项自由且公开的技术,不可能侵犯任何人的专利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分析: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3月1日授权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保温卷帘”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00234256.1,申请日为2000年4月28日,原专利权人为刘先生。 2001年5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北京Y公司。 2001年12月10日,本专利的相关权利人刘先生、北京L科技公司与原告共同约定,自本专利授权之日起,原告继承与本专利相关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铝箔、连接螺钉和细钢带,两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夹有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毯内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细钢带在外面耐火纤维布。薄钢带和耐火纤维布通过连接螺钉连接。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连接在一起。2、 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耐火材料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铝箔耐火纤维布、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高温不锈钢丝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中间。耐火纤维毯的两面为耐火纤维布和带铝箔的耐火纤维布。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耐火纤维布与铝箔连接在一起。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可以将两层或多层卷帘拼在一起,内侧采用耐火纤维布加铝制成。挫败。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在卷绕的卷帘上可添加一层薄型耐火纤维布或具有装饰效果的阻燃布。窗帘的表面。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所述卷帘可以分段重叠组装。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铝箔可以贴在耐火纤维布或耐火纤维毯上,也可以单独夹在帘内。核。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所述耐火纤维布和耐火纤维毯上还可以有一层防火涂层。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是耐火纤维布和耐火纤维毯采用耐高温缝纫线或耐高温不锈钢缝制而成。也可用钢丝缝制,也可用耐火纤维纱缝制。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耐高温不锈钢丝、耐高温不锈钢钢丝绳或耐高温不锈钢卷帘内按一定间隔植入钢薄带。高温不锈钢钢丝绳或耐高温不锈钢薄带是由许多小薄钢带在垂直等距或不等距方向上添加而成。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所述耐火纤维布和耐火纤维毯采用碳纤维、硅酸铝纤维、膨化或普通玻璃纤维制成。高硅氧纤维、莫来石纤维、氧化铝纤维、氧化锆纤维、硅酸钙纤维、矿棉纯纺或混纺,可单独或混合使用。 ”该专利说明书附图3、4表明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可分别设置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或中心。2001年9月6日,“实用新型”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出具的《型号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至10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01年7月5日,原告经公证处公证,前往被告住处总经理办公室,取得被告总经理提供的特级防火卷帘表面样品一套(两件)及购销样品本案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2)第3255号民事裁定书。同年6月5日,对被告进行证据保全,提取了被告生产的防火卷帘等产品样品并委托北京处理。 T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进行了财务审计。本案法院调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法院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防火卷帘样品与原告经公证的特级防火卷帘帘面样品相同。其技术结构为:第一层为玻璃纤维布,第二层为耐高温纤维布,第三层为耐火纤维毯,第四层为带有铝箔的玻璃纤维布。其中耐火纤维毯位于耐火纤维布之间,不锈钢丝和铝箔分别放置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或中间。被告承认其根据客户要求在防火卷帘防火纤维毯的一侧或中间放置了钢丝,并在防火卷帘外侧配置了螺丝和钢条。认为该产品材质为玻璃纤维布,防火性能较低,与专利的防火纤维布材质不同。因此,其并未完全涵盖原告专利所必需的技术特征。被告以此引用的证据3为主张其产品使用现有技术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3插图页上的图片编号缺失,且插图页缺失。证据不具备足够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京T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京(2002)证华汇字第278号《审计验证报告》及被告相关财务票据材料证明,2001年3月至2002年4月期间,被告先后向深圳市L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文件。保定杰门业有限公司、北京Y陶瓷纤维制品厂、深圳F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P电气安防有限公司、深圳B消防器材厂、杭州X卷帘厂、杭州Q阻燃材料厂等单位,销售其特级防火卷帘、防火无机卷帘(又称防火帘或防火卷帘)等产品或签订上述产品的销售合同。上述《审计核实报告》的主要结论是:自2001年3月起至2002年1月至2002年4月期间,被告销售防火卷帘、防火卷帘、防火炉帘共计13,307.549平方米(含防火炉帘283.722平方米),总销售收入1,439,896.61元,利润总额221,465.33元。尽管被告在审计报告中声称应从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的防火炉帘、防火卷帘的销售利润中扣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由于原告在诉讼中同意防火炉帘不是被诉侵权产品,因此防火炉帘的利润额应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额中扣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总面积应从防火炉帘面积中扣除。即13,023.827平方米,被告在此获利216,716.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确认的证明文件副本或正本,即第425939号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第425939号复印件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报告; 2001年12月10日《专利权转让备忘录》,(2001)长征内民字第0816号《公证书》; (2002)官化汇字第278号《审计验证报告》;北京增值税发票No05514319、No03418293、No03418288; 2001年12月10日、2002年1月7日、2002年3月13日《工矿企业《产品购销合同》;有物证、防火卷帘样品及当事人陈述等记录证据佐证本案。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专利权转让协议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专利变更登记证书取得了专利权,其是该专利的受让人,享有专利权。自授权之日起,其享有该专利的权利,享有全部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他人未经授权实施该专利提起诉讼,是本案的合格原告。辩护理由,本案涉及以下焦点:一、本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整体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可见,确定本专利最大权利保护范围应以独立权利要求1必要技术特征的内容为依据。被告对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承认根据客户要求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或一侧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其仅认为其产品的玻璃纤维布与该专利的耐火纤维布不同。对此,法院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0对耐火纤维布的制作原料进行了明确限制。可以单独使用的材料有限,包括普通玻璃纤维和其他制造材料。说明书中也给出了相同的描述。因此,玻璃纤维布也是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被告产品中玻璃纤维布的使用与原告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无法区分。编号二、 关于被告行为的性质。根据上述认定和查明的事实,被告生产的防火卷帘在安装连接螺钉和薄钢带之前是专门用于该专利的半成品。该半成品与连接螺钉和薄钢带一起构成了本专利所有必要的技术特征。完全属于本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被告明确承认其根据客户要求在防火卷帘外侧配置了螺丝和钢条。因此,客户使用被告生产的专利半成品,配以薄钢带和连接螺钉进行安装和使用。被告明知其拥有主观权利而他人故意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同时,被告实际上长期向客户销售专门用于实施该专利的半成品,即被诉侵权产品,以从中获取商业利益。其与他人共同侵权的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同时,被告关于公知技术的抗辩因缺乏事实依据,无法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制造、销售专门用于实施原告专利技术的半成品。组装后的最终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涵盖了该专利所必需的全部技术特征,属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犯本专利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根据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数额确定。即根据《审计核实报告》中得到的相关数值,将侵权产品总面积130238.27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侵权产品利润16.64元,被告的利润为侵权产品价值216,716.48元。原告主张,被告用于生产侵权半成品的模具、工具以及已生产的侵权半成品和成品均应予以销毁。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预缴的审计费和证据保全费属于诉讼必要费用,应由败诉方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被告北京D公司自即日起生效本判决的日期。即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北京Y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号ZL00234256.1的产品,包括特级防火卷帘、防火卷帘、防火无机卷帘(通称“防火卷帘”)。称为防火帘或防火卷帘); 二、 被告北京D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Y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16716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Y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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