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民事诉讼异地审理案例?,民事案件真实案例的知识很多朋友都不是很了解,今天恋上小编特意整理了这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内容导航:

一、民事诉讼异地审理案例?

二、关于宪法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义务的案例

三、民法学案例给我三个,然后答题上有案件简介,案例争点,本人评析三部分。字数狗2000个

一、民事诉讼异地审理案例?

案件简介:某银行分别在湖南省和山东省与被告签订了相同利率的贷款合同。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该银行随后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贷款和利息。

审理情况:本案应属于湖南省管辖,但被告现居住在山东省。因此,该银行向湖南省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省审理。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居住地与本案关系密切,涉案费用较低。为维护当事人利益和公平审判原则,决定将本案调解至山东省法院审理。

审理结果:山东省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责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违约金和律师费。

本案表明,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事人意愿转移管辖,以保障当事人权益和审判公正。因此,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管辖,法院则根据审理的需要移交管辖,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宪法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义务的案例

公民受教育权:被指控无罪的被告人之一齐玉玲、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学生。

1990年中专考试,齐玉玲考入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陈晓琪初审被淘汰,孔善源被淘汰。然而,在陈富原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策划下,他被学校淘汰。滕州八中收到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玲的录取通知书,以自己的名义入学。毕业后,她分配到中国银行山东省滕州分行工作。

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玲以侵犯其姓名权、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济宁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要求校方随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陈晓琪等人,侵犯姓名权,侵犯了齐玉苓按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受教育权,并造成特定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2 跳跃站观点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作出二审判决:陈小奇停止侵害齐玉苓姓名权;齐玉苓获得经济赔偿。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损失48045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三、民法学案例给我三个,然后答题上有案件简介,案例争点,本人评析三部分。字数狗2000个

案例一、无锡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诉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管理纠纷【判决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除建筑物的专用部分外,业主无权使用该财产。共享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物业服务公司物业管理期间(含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共有部分所产生的收入,除另有约定外,属于全体业主,并主要用于补充社区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管理的,可以享受一定比例的收入。原告:江苏省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人:常本静,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代表人:袁国栋,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尔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省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生纠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物业管理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物业委员会诉称,2002年11月25日,被告物业公司与春江花园小区开发商无锡市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江公司)签订了初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无锡。经同意,聚江公司委托物业公司对春江花园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2年11月25日起至春江花园社区物业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合同成立后,物业公司安排被告无锡分公司对春江花园实施具体物业管理。 2007年12月22日,原告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 2008年6月21日,根据春江花园业主大会作出的业主自治决议,业主委员会致函物业公司,明确不再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2008年7月17日,物业公司派人与业主委员会正式办理交接事宜,并签署了转让清单,明确物业公司应向业主委员会转让的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总额为2,327,931.87元,其中,部分社区收入是2008年1月至6月结算的。业主委员会审查物业公司移交材料后发现,2004年至2007年期间,无锡市分公司共收取物业收入5967370.31元。社区,但不包括在转让范围内。为保护全体业主的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公司及无锡分公司立即退还转让清单中确认的2,327,931.87元中的2,273,872.32元(差额54,059.55元是在交易结束后到期)。双方协议)业主委员会认可应返还物业管理公司的部分)以及2004年至2007年总收入的70%,即4,177,159.22元。两项合计6,451,031.54元。原告业主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无锡市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1份,以证明原告业主委员会备案凭证复印件1份。业主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 2、2008年1月11日原告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无锡分公司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无锡分公司开会要求移交信息。 3、2008年6月23日被告物业公司与原告物业委员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双方同意讨论春江花园业主自治后的交接事宜。 4、通知书副本,用于证明原告物管委员会向被告物业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春江花园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治的决定,并要求物业公司移交相关资料。信息并结算相关工人的工资和日常开支。

5、2008年6月29日的材料转让协议、2008年6月29日的资料转让协议、2008年6月30日的无锡春江花园对外合同修改协议,用于证明原告物业委员会与被告物业委员会之间的协议。物业公司同意相关物资的调拨。 6、2008年6月29日,原告物业委员会与被告物业公司签署《无锡春江花园退出人员关系协议书》,证明双方已安置相关人员的事实。 7、2008年7月17日《无锡春江花园退出移交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同意于2008年6月23日退出春江花园物业管理并移交相关信息。 8、2008年7月17日《物业公司春江花园一期、二期结算价款转让清单》复印件,证明双方就被告物业公司所交房产达成一致的事实应于2008年移交原告物业委员会。 9、2008年7月21日原告物业委员会致被告物业公司的信函,证明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公司确认一系列协议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7月17日期间,由其经理与业主委员会签署。 10、2008年7月29日,被告物业公司向原告物业委员会发出答复,证明物业公司无异议。双方签署的四项协议,涉及处理人际关系、移交信息、签订对外合同、移交物资等。并要求双方继续就费用结算问题进行协商。这证明2008年7月17日的交接清单并没有完全解决双方之间的所有问题。 11、利用被告无锡分公司编制的2005年至2007年当年收支报表以及2004年部分收款、退款日报表等证明被告物业公司2004年至2007年部分收入应上交共计5,967,370.31元。被告物业公司及无锡分公司辩称,事实属实,2002年11月25日,物业公司与钜江公司协商签订了初步物业管理合同,无锡分公司实施了春江花园的物业管理。原告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双方先后办理了信息移交等事宜,并通过和解,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了移交清单。清单中明确载明,截至2008年6月30日,物业公司应向业主委员会结算资金总额为2,327,931.87元。这是双方前期物业管理的全部结算,是所有应移交给业委会的信息和财产的一揽子处理方案。交接清单第十条还明确:“双方同意各自管理期内应由对方承担的收入和费用由对方承担”。根据这份协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所有争议均已得到解决,所以现在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双方协议的范围,其过分的主张不应得到业主委员会的支持。法庭。根据协议,物业公司及无锡市分公司应向业主委员会划转的款项总额为2,327,931.87元。扣除业主委员会在诉讼请求中确认的54059.55元后,实际支付的金额已全部支付。 1,857,995.72元,故尚需上交业主委员会415,876.6元。同意该部分资金将及时划拨。退一步讲,即使转让清单不包括2004年至2007年总收入的部分,原告业主委员会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主要原因是:根据相关法律和地方规定,共享部分的收入应先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首先要弥补物业公司的管理成本,超出部分还要保证物业公司8%的利润。之后,如果还有余额,可以由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享。

就本案而言,物业公司和无锡分公司对春江花园的管理本来就是微利,达不到8%的利润。因此,春江花园业主2004年至2007年的部分管理收入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此后,不再有可分配利润。另外,由于该小区部分业主在2008年6月30日前尚欠物业管理费131万元,而业主委员会是全体业主的代表,因此要求对该部分物业行使抵销权。欠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从业主委员会上交的款项中扣除。被告物业公司及无锡市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2年11月25日,被告物业公司与钜江公司签订了春江花园初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物业公司取得了实施管理权。春江花园。初步具备物业管理资质。 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物业公司于7月17日双方签订《物业公司春江花园一期、二期结算付款转账清单》后已履行付款义务557,995.72元。 2008.事实。 3、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以《春江花园管理处经营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对春江花园的物业管理经营属于微利经营,仅实现利润63539.46元。原告的业务委员会的主张毫无根据。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1月25日,被告物业公司与开发商钜江公司协商签订了春江花园初步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管理该物业。钜江公司开发的春江花园住宅。社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管理范围为春江花园一、二、三期,占地面积32.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60万平方米;在约定管理期内,物业公司按照物价局批准的标准,按建筑面积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范围内的商铺、地下停车库、会所的物业费不包含在向业主收取的物业费中,须单独列示。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为自2002年11月25日(即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成立后,物业公司委托其下属分公司被告无锡分公司实施春江花园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 2007年12月22日,原告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于2008年1月2日在无锡市锡山区洞庭街道完成登记备案手续。 2008年6月21日,根据落实业主意思自治的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致函被告物业公司,明确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要求物业公司移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收到信函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相关资料及财产已移交。物业公司接到信函后,于2008年7月17日派副总经理朱继峰与业主委员会主任常本静进行交涉,达成了一份转让协议性质的“转让清单”。协议确认:自2008年6月30日起,物业管理公司应退还2008年7月1日后业主委员会预收的物业管理费、业主托管的各项存款、以及小区的全部部分。 2008年1月至6月,总收入2,327,931.87元。其中,1,890,931.87元应于2008年7月31日之前足额支付,其余437,000元应于2009年4月30日之前足额支付。协议第十条还规定“双方同意,各自管理期间应由对方承担的,由对方承担。”该协议附有双方确认的《和解项目表》和《付款协议》。其中,《结算项目表》记载,春江花园社区2008年收取的停车费总额为629035元,2008年预收的2007年部分停车费为160180元。

这部分停车费的70%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物业公司将这笔款项转交给业主委员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物业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主动履行付款义务557,995.72元。经原告物管会申请,法院判决先行执行物业公司银行存款130万元。合计物业公司实际支付费用185,799,532元。还查明:根据被告无锡分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财务报表,无锡分公司管理春江花园业主拥有的部分物业的收入包括三项:场地租赁费、停车管理费会所收入,具体为:2005年为1,415,112.82元,2006年为1,808,004.50元,2007年为2,144,933元。部分物业管理支出总额2005年为298,155.95元,2006年为497,204.12元,2007年为2,144,933元430 131.07元,收入与支出差额为4 142 559.18元。上述支出项目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停车管理费、会所支出(含泳池支出、维护保养支出等支出)、其他营业税(含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调价基金、食品风险双方对财务报表确认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物管会、被告物业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支持,足以证实。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移交协议是否包含所有和解事项,特别是是否包含业主2004年至2017年收入的共同部分。 2007年; 二、2004年至2007年关于2007年业主分享部分收入的界定和分配问题; 三、 被告物业公司是否可以对部分业主欠下的物业管理费行使抵扣权。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第一争议焦点,转让协议中体现的内容。法院认为,2008年7月17日的移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包括被告物业公司及整个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管理的业主在2008年管理期间应退还原告物业委员会的款项。规定了存款和交货时间等详细信息。根据协议,物业管理公司应向业主委员会返还的金额为2,327,931.87元。但值得注意的是,协议中并没有具体记载2004年至2007年期间物业公司及被告无锡市分公司拥有的物业的物业管理收入,而根据财务报表来看,这笔收入数额相当巨大。无锡分行的声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物业公司与无锡分公司对协议第十条进行了解释:“双方约定在各自管理期内应由对方承担的收入和费用由对方承担”如下:通过签署本条款,双方就转让内容达成一致。已一揽子和解,无其他纠纷。即使仍有争议,双方也应独立承担,不得向对方提出索赔。业主委员会认为,该条款仅表明清单所列转让内容不再存在争议,并不意味着放弃部分共享收益分配主张的权利。法院认为,双方的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了2008年1月至6月期间的部分共同收入,协议第十条的内容不能理解为业主委员会放弃了部分共同收入。前春江花园业主,2008年。表达的意思。因此,该协议应为不完全转让协议,其中并未包含2004年至2007年总收入的部分内容。

而根据无锡分公司的报表记录,2004年至2007年期间有巨额收入。业主委员会作为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的组织,其权力来自于业主大会的授权。在没有得到全体业主授权的情况下,他不能以自己的意志放弃业主的主要权利。即使表示放弃意思表示,该行为也是无效民事行为。据此,法院认为,部分物业2004年至2007年的收入并未体现在上述交接协议中,这部分收入应依法由物业管理公司与全体业主进行分配。关于争议焦点之二,2004年至2007年业主共有部分收入的界定和分配问题。法院认为,本案所谓共有部分的物业管理收入应为共同部分的收入和成本。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即春江花园小区业主共有部分2004年至2007年的收入和支出按被告计算。以无锡分公司报告为准。双方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对这部分陈述进行审查后发现,社区业主2005年至2007年的总收入为5,368,050.32元,期间总支出为1,225,491.14元,故总收入为4,142,559.18元。原告业主委员会所声称的2004年收入无法从其提供的陈述中判断出来,双方当年所分享的收入也无法统一。业主委员会作为权利主张方,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承担责任。他的证据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由于证据不足,法院对业主委员会关于2004年收入分配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收入分配,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收入一方面是由于经营管理产生的。被告物业公司及无锡市分公司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应该看到,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物业归全体业主所有。共有人有权从共同财产中受益,这是一项法定权利。至于这部分收入的分配,各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配。没有约定的,应当依法分配。本案中,双方对该部分收入的分配不存在合同依据,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法院认为共同财产的管理收益应当公平合理分配,不违反法律原则。物业管理有其特殊性。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期间,服务对象为社区业主,业主在管理公用部分时不给予补偿。如果物业管理企业支付管理费用后无法获得经济回报,对物业管理企业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小区的共有部分是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财产,全体业主都是该物业的所有者。如果将所有者的权利排除在收入分配之外,显然是违反法律原则的。因此,在有部分管理收入由社区共享的情况下,该收入应主要属于全体业主。同时,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也应当获得合理的回报。综上,根据公平原则的要求,并参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经营的设施收入扣除物业代理费后的30%”管理企业,应当将其作为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收入的70%纳入维修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2008年上半年总收入的部分分配方案,即业主获得70%,物业管理公司获得将获得30%。

法院认为,确定本案共有收益的分配比例为原告业主委员会70%、物业管理公司30%较为合理。据此,业主委员会代表春江花园全体业主享有4,142,559.18元收入中的2,899,791.43元。值得注意的是,业主委员会无权自行处置这部分资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这笔钱应该作为社区的维护基金。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应当按照业主意愿和法律规定使用这笔资金。行使规定。对于物业公司认为上述收入应首先覆盖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费用,超出部分还应覆盖物业管理公司利润的8%,余额应再次分配,法院未予支持。因缺乏法律依据和双方协议而接受。关于争议焦点之三,被告物业公司能否对部分业主欠下的物业管理费行使抵销权的问题。物业公司称,部分业主在2008年6月30日前仍欠物业管理费131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更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标的物种类、质量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以自己的债务抵销”。一方的债务,但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允许抵销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为了进行债务抵销,当事人必须互相承担对方的债务,并享有对方的债权。本案诉讼双方为原告物管会、物业公司、被告无锡市分局,而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为部分业主,为单一主体。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提起诉讼。虽然也包括了这部分欠款的业主,但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双方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同,不符合法定抵销规定。故物业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物业公司应将转让清单中确认的款项(扣除54,059.55元)及社区2005年至2007年总收入的70%退还原告物业委员会,即双方确认的2,273,872 。32元,应返还失主的部分收益总额为2,899,791.43元,合计5,173,663.75元。由于物业公司已支付1,857,995.72元,仍应向业主委员会返还3,315,668.03元。由于被告无锡分公司是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设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也实施了具体的物业管理活动。因此,应与物业公司共同承担上述退货责任。据此,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七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参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 被告财产公司无锡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业主委员会返还3,315,668.03元。 二、驳回原告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例太长了。我仍然有数百个。我无法适应这么多。如果你需要来找我。

以上就是关于民事诉讼异地审理案例?的知识,后面我们会继续为大家整理关于民事案件真实案例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