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牌”葡萄酒商标侵权案件法律问题综述 商标侵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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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长城牌”葡萄酒商标侵权案件法律问题综述
北京嘉裕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被中国粮油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指控其酒类侵犯其70855“长城图”商标产品。 “商标专用权。由于索赔金额高达1亿多元,且是在一家不知名的小型私营企业与一家世界500强之一的大型国有企业之间进行,因此引起了来自各方的广泛关注。”媒体.案例”。 2005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嘉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1年零3个月的时间,经过多达12次开庭、约谈、调解、提交“新”证据等,人民法院终于于2006年8月23日做出了终审判决。法院判决后,该案涉及的一系列商标侵权相关法律问题并未画上句号。一、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主体,《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认定商标同一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有关当事人普遍关注的应当以公众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较,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较,在比较对象孤立的情况下,应当分别进行比较;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所申请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着性和知名度。”关于“相关公众”的概念,《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标志的某一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密切相关。”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笔者理解,应该存在商标近似由谁来判断的问题。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笔者理解,商标近似的判断应当由两方共同进行:一是相关公众,这里的相关公众是指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而不是普通消费者。 2006年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解答》(以下简称《答复》)将此解释为“具有商品常识和经验的相关公众”;另一方面,只是法官比较和判断的问题。对于法官的判断,笔者认为应该以相关公众的判断为依据。如果按照笔者理解的方式来理解和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应该说,司法解释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兼顾了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由于商标近似判断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问题,而商标权益往往是当事人的重大利益,而法院是当事人寻求权利保护的最后途径,如果个别法官单独行使权利判断商标相似性,一旦出错就会受到惩罚。当事人的利益是致命的,因为法官毕竟不一定是“相关公众”。然而,在实际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很少兼顾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笔者研究了一些法院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一般来说,在判断商标近似时,是由法官进行推理。在讨论“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时,法官们将自己视为相关公众,听取“相关公众”意见的案例很少。
笔者作为本案嘉寓公司律师一、提交了大量的酒类消费者和经销商证明“嘉寓长城及图”商标与70855号“GREATWALL及图”商标不近似。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均未提及或采纳。同时,法院并未对其理解的“相关公众”进行调查。他们都对自己作为“相关公众”做出了主观判断。当然,如果司法解释“以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为标准”理解为法官站在相关公众的立场上关注普遍关注,但法官不是相关公众,又如何能够是否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出发进行判断?判断起来,作者颇为困惑。二、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商标被诉侵权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形状、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色彩,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三维形状颜色组合相似,很容易使相关公众怀疑商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笔者理解,上述司法解释对以法官为主体的商标近似的判断提出了这样一个原则,即首先从“声音”和“形状”的角度进行判断。如果从“声”、“形”、“意”的角度难以判断,则可以从构图及其颜色或元素的组合,以及三维形状和颜色的组合来判断。也就是说,如果从“声音”、“形状”、“含义”等角度很容易判断两个商标是否近似,则无需判断其构图及其颜色或元素组合,以及三维形状和颜色的组合。同时,对于“形状”的判断,结合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遵循整体与主要部分相结合的原则,而不是仅仅比较构成整体的某一要素。商标,特别是如果其构成要素不是权利人的话。是原创的,而且是很常见的地名、物名,判断时要孤立地进行,不能有先入为主的想法。一方面,本案法院认为两个商标整体不同。对于两个商标的读音和含义的判断虽然没有直接表述,但字里行间却是认可的。但在比较主要部分时,只比较了两个商标。所有商标均以“长城”二字为构成要素,完全忽略了一个是圆的一个是方的(“嘉峪长城及图形”商标上套印着抽象的黑底长城城垛),而“长城”却是“长城”。长城”商标中还包含英文“GRENTWALL、BRAND”,远处的长城图案,即使只对比文字部分,一个就是“长城”(“品牌”二字作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其商标元素)另一个是“嘉峪长城”,两者的区别非常明显。事实上,法院最终之所以判决两个商标构成近似,是因为两个商标都含有“长城”一词,完全是受到先入为主的影响。同时,对于商标侵权的判断,除了对两个商标进行比较外,还需要判断其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对此,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答疑》认为,即使两个商标构成近似,也不一定构成侵权,因为存在一个必要条件“是否容易引起混淆、误认”。相关公众”构成侵权。
而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则应以使用两个商标的产品同时存在为前提(当然,还包括其他问题,例如厂名是否以及地址、产品本身的价值等等,因为消费者会对价值很大的商品特别关注,不容易混淆)。如上所述,本案存在“70855”商标多年未使用的问题(市场上使用该商标的长城酒是在嘉裕公司提出该问题后才出现的,并出现在该商标的背面)非常不起眼的酒瓶),这些问题在判决书中都没有提及。 3、关于驰名商品与驰名商标的关系,由于本案的特殊性,需要对含有“长城”的商标进行近似判断,该商标本身显着性较弱。判断涉案商标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查明权利人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因为如上所述,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及其显着性来源于同时,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实际使用的概念和范围与商标争议行政案件中商标实际使用的概念应有所不同(对于一般商标侵权案件,只要比较两个商标是否相似,无需审查正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如上所述,法院最终裁定涉案商标与中粮集团70855“长城”商标近似。按照判决逻辑,是因为两者都含有“长城”字样,同时也含有“长城”二字商标“中粮70855”,在葡萄酒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着性和知名度”。最终,法院认定,虽然两个商标整体并不相似,读音、含义也不同,但两个商标仍构成近似。一个从未使用过或很少使用的商标怎么可能是著名的或驰名的呢?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对权利人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虽然二审时要求中粮提交使用证明,而且二审中虽然中粮只提交了1995年左右使用过的瓶子,但相关公众很难注意到。酒瓶背面与绿色食品认证标志共同使用的70855商标(一审提交的酒类实物证据均为使用GREATWALL商标的产品,无使用70855商标产品的证据),尺寸与绿色食品认证标志大小差不多,且正面醒目使用“GREATWALL”商标,法院仍认定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已被广泛使用并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声誉。事实上,这里法院混淆了驰名商品与驰名商标的关系。长期使用“长城”二字作为商品名称,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不等于70855商标的知名度。不可否认,由于“长城”这个中华民族本身伟大的文化历史遗产的知名度,以及中粮“长城”酒的品质,在人们心目中确实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消费者,但产品和商标的知名度却没有。必然的关系。北京知名产品“二锅头”驰名全国,与不同二锅头生产企业使用的“红星”、“牛栏山”、“花灯”商标没有任何联系。中粮集团长期在酒类产品上使用“GREATWALL”注册商标,而不是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其图片”商标。
中粮集团在其酒类产品上使用的“长城酒”中的“长城”二字作为产品名称。因此,消费者认可的是长城酒,而不是70855“长城牌、GREATWALL、人物”商标。同时,对于商标的实际使用,商标侵权案件和商标争议行政案件的概念和范围有所不同。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应主要考虑商品意义上的使用,因为它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如果商标不使用在商品上,如何区分不同的商品,又如何“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这与商标纠纷行政案件中考虑使用的出发点不同。商标纠纷案件考虑的是纯粹意义上的使用,为了使用而使用,所以可以包括多种使用方式。四、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笔者专门写了一篇文章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关于撤销金威塔驰名商标的21条法律思考》发表在《北京律师》、《律师文摘》上。笔者认为,在驰名商标认定问题上,我国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并行的制度存在诸多弊端。首先,对于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上尚无法院层面的规定。不同法院认定标准不同,相互冲突,驰名商标认定不严重。同时,对于行政系统认定的驰名商标,除非案件存在相对人,且因其中一方当事人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导致相对人的商标被撤销,相对人行使诉讼权,驰名商标认定可能会受到司法审查。否则,行政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根本无法接受司法审查,即使可能侵犯他人利益,也处于司法审查之外,法院与行政系统之间会产生冲突。在驰名商标认定中很容易出现。在西安杨森公司与广东佛山胜芳公司纠纷案中,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注册的“彩乐”商标分别被行政系统和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长城”驰名商标,法院在商标行政案件中认定中粮集团在酒类产品上使用的中粮70855“长城与图”为驰名商标,并在判决中直接作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又认定“长城”驰名商标。这样一来,不同类别同时存在多个“长城”驰名商标,就提出了如何进行跨类别保护的问题,违反了商标法。商标条款的立法精神和初衷(驰名商标“彩乐”也存在此类问题)。同时,就“GREATWALL GREATWALL”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嘉誉公司已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证据。第二条当事人请求保护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对方当事人对涉案驰名商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判决书中列出的中粮集团提供的“2002、2003”等“长城酒”的产销量是“长城酒”的数倍)长城酒品牌,即“系列”长城商标组合的产销量,而非使用70855商标的产品销量。没有足够的证据认定该商标驰名,即使商标现已驰名,并不意味着该商标在1999年申请注册“嘉峪长城图”商标时就已经驰名)。还有一个葡萄酒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问题,因为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原则是被动原则,即当事人提出申请,案件需要。首先,本案不存在跨类保护问题,无需认定驰名商标;同时,中粮集团也未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就此问题,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中粮集团在酒类产品上使用的“长城”文字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但也犯了同样的错误。五、关于“系列”商标的保护范围及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一审中粮集团除70855注册商标外,还列名了1447904“长城”(注册商标)只有长城两个字)商标和近十个所谓“系列”商标,包括各种字体的长城文字商标、图形商标、英文商标,申请日期均晚于“嘉鱼长城”图”商标,作为参考商标,上述商标均属于“长城”商标,认为嘉宇公司的商标使用侵犯了其全部注册商标权。针对中粮集团提出的一系列商标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嘉誉公司侵犯了中粮集团70855、1447904两项注册商标权。二审法院认定嘉誉公司仅侵犯了中粮集团70855注册商标权,并予以否认。中粮集团“系列”商标的概念。事实上,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只存在特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问题。不存在对系列商标进行比较判断的问题,更不存在权利人的系列商标是否从特定要素中抽象出来并与涉案商标进行比较的问题。它与中粮集团仅两个字的“长城”商标如1447904商标等有什么区别?)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问题,中粮集团的1447904“长城”商标虽然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包括葡萄酒,但一审法院以1447904“长城”核准的黄酒、果酒等商品与葡萄酒近似为由,认定“嘉裕大城”商标嘉誉公司使用的“墙和画”侵犯了该商标专用权,导致该案为“同一商品之间的侵权纠纷与类似商品之间的侵权纠纷相互矛盾”,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明示规定。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作出规定,因在同一商品之间的侵权纠纷问题上,中粮集团第1447904号“大“长城”(仅含有“长城”字样)不将酒纳入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不享有在酒类产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所谓“类似商品”之间的侵权纠纷问题,中粮集团也认为,本案不存在类似商品纠纷,而是类似商品纠纷,因为本案并非由于中粮集团在大米中使用了1447904葡萄酒、果酒等商品。注册商标、嘉裕公司在酒类产品上使用“嘉裕长城图”商标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案。更准确地说,本案是同一商品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的判决也违反了《商标法》52第一条的规定,因为1447904“长城”不是同一种商品酒上的注册商标,而“本条款中“同种商品”与“类似商品”之间使用“、”符号,表示“或”,而不是“和”。根据该规定,同一案件中不得同时存在同种商品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和类似商品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二审法院虽然纠正了一审法院的上述错误判决,但并没有从上述法律规定的角度予以纠正,而是错误地以1447904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方式进行了纠正。晚于“嘉峪长城及图”商标注册申请(事实上,1447904“长城”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98年12月,而“嘉峪长城及图”的申请日期为1999年5月),颇为遗憾。六、关于本案到底是不正当竞争还是商标侵权案件,事实上,本案的判决之所以引起法院将70855“长城和图”商标与“嘉鱼长城和图”商标进行比较,图片”商标被认定为两者整体上的图形、发音、含义均不同,但仍相似。两页纸的讨论存在诸多矛盾,主要是因为本案的侵权性质尚未明确。笔者认为,如果中粮集团一定会打赢官司(毕竟中粮集团很早就在酒类产品上使用了长城这个名字,在消费者心中有比较高的声誉,更何况中粮集团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 ),案件应该是不正当竞争案中中粮集团胜诉,还是商标侵权案中中粮集团胜诉。事实上,笔者认为,正是中粮集团的诉由束缚了法院知识产权专家法官的手脚。显然,本案两个商标的对比并不相似,即使不是相关公众,普通消费者也能区分出来。
但由于中粮长城酒产品本身的知名度,将长城产品认定为知名产品应该没有问题。同时,“嘉裕长城及图形”并非注册商标,完全可以理解为产品名称(实际上,嘉裕公司使用的酒类产品名称也是嘉裕长城,根据《商标法》第5条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其他知名商品相混淆。知名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嘉裕公司”的规定确定使用“嘉裕长城”与中粮集团长城酒的产品名称一致使用相似,足以判断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需像一审法院那样绞尽脑汁地认定“中粮集团长期在酒类产品上使用长城未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无需花费大量篇幅来论证两者虽然整体构成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最终还是像二审法院一样相似。事实上,仔细阅读和理解二审判决的全部逻辑后,最终的目的其实是认为,如果不认定两者构成相似而构成侵权,则不利于保护公平正义。竞争,而这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要解决的问题。七、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前款所称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损失难以确定的《司法解释十:010-第63015条》十五、第十六条进一步规定: “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按照侵权产品的销量与该产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 “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可以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而减少的销售额或者侵权商品的销量与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起诉超过二年的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被告停止侵权,并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金额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商标侵权案关于赔偿问题,如果真如中粮代理人所说,该判决堪称“教科书式判决”,确实让从事商标侵权案件的笔者感到茫然。首先是“该商品的利润无法确定”的问题。法院已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保全的被告财务账簿完整。难道还能说“产品利润无法确定”吗?是否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证据不可信,因此无需进行审核,并确定“该商品的单位利润无法确定”,然后“注册商品单位”利润”用于计算损害赔偿金额。
这里的问题是,谁有权确定侵权商品的利润无法确定,而被告的账簿不可信,那么法律规定的证据保全是什么意思,以及“利润”的计算? “每单位商品利润”和“每单位注册商品利润”的方法是法官是否在两者之间进行选择,或者当前者无法确定时,后者是替代方法。笔者认为,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初衷来看,在没有被告账簿进行审计确认、无法确定商品利润的情况下,应采用“登记商品单位利润”的替代方法。确定。但本案一审法院保留了嘉誉公司的全部财务账簿,二审判决书(一、)对此未有提及。其次,关于“注册商品的单位利润”的证据问题,原告是否应提交书面说明,说明可以认定为“注册商品的单位利润”的单位商品的单位利润,还是应根据根据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确定“登记商品的单位利润”。笔者认为应该是后者,但法院在处理实际案件时并非如此。只是根据中粮集团单方面的说法确定“注册商品的单位利润”。第三,关于侵权的计算期限,法律规定两年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原告及时行使诉讼权。除了避免商标权的长期不确定性之外,还有一个目的。笔者理解,应防止原告故意拖延诉讼权利的行使,扩大损失。但事实上,笔者代理的上述案件将侵权损失的计算期限延长了两年,而实际侵权损失的计算期限为四年。这是否意味着司法解释需要修改,但在修改之前,法院是否可以任意决定是否适用司法解释。最后,由于本案商标纠纷在中粮集团提起诉讼时已处于商标局异议阶段,从2000年至今长达6年之久,商标局内部一直存在关于中粮集团是否两者构成近似,主要是因为“长城”字样作为商标本身显着性较弱,故本案涉及法院是否应终止审理(法院[2004]民三塔字第10号函)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中涉及注册商标授权纠纷的,并告知原告向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该局处理的商标问题。同时,自嘉誉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以来,对于70855《长城与地图》因停止使用三年而被撤销,这涉及中粮集团起诉的依据,法院是否应中止审理,以及根据上述判决,是否在酒类或类似产品中含有“长城”字样的商品与70855“长城品牌GREATWALL及图片”商标构成近似。 2002年后在酒类产品上注册的“东方长城龙”、“金长城葡萄园”是否也会面临被起诉或被申请撤销等一系列法律问题的风险。以上是笔者对此案的粗浅看法,未必正确,尤其是笔者作为嘉誉公司的代理律师,有些意见难免有偏颇,但仍然是一种意见,希望各位同仁和专家给予指正给我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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