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全文2021? 行政处罚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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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法全文2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1月22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1 年1 月22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修正案——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条修正案——2021年1月第二十次修订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22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行政处罚实施机关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简单程序
第三节共同程序
第4 节听证会程序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减少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规定实施。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必须予以公布;未公告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有权陈述、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产;
(三)暂扣许可证、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的;
(四)限制生产经营活动发展,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就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范围内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对法律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补充。拟补充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行政法规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政处罚予以补充。拟补充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地方性法规备案时应当说明行政处罚的补充设置。
第十三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制定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规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对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法规尚未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规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建议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处罚、类型和罚款。建议。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行政处罚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
第十八条国家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综合行政执法体系,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和期限。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授权委托书向社会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负责监督,并对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受托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组织相应的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行政处罚权移交给基层管理急需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能有效承办此项演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定期组织开展评估。应公布决定。
承担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在规定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健全考核评价制度。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以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请求有关机关协助。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提供协助。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执行机构和司法机关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的移送和接收,完善办案信息报告机制。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还、补偿的以外,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金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项法律、法规,应当判处罚款的,按照罚款金额最高者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并责令监护人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精神病人、精神障碍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监视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神智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弱智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二)胁迫、诱导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行政机关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主动供认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立功表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其他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首次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危害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未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扣减相应刑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罚款的,行政机关已经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冲减相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冲减相应的罚款。行政机关尚未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两年内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公民生命、健康、经济安全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连续或者持续的,从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当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新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违法的,适用新规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明显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的执行机构、立案依据、实施程序、救济途径等信息应当公开。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清事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查处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律和技术审查,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安装合理、而且迹象很明显。社会公告。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对备案内容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技术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申辩提供便利。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不得受到限制或者变相限制。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在做出决定之前,调查不会停止。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辩护,并请求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证据包括:
(一)书面证据;
(二)物证;
(三)音像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专家意见;
(八)检查记录和现场记录。
证据必须经核实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书面、视听等形式记录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的全过程,并归档、归档。保存它们。
第四十八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已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重大传染病疫情和其他突发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迅速、严厉地处罚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2 节简化程序
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公民给予200元以下行政处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3000元以下罚款、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填写预先格式、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的数额、时间、地点以及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名称。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通用程序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可以当场给予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照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可以当场给予行政处罚。依法必须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检查。
参加者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检查,不得拒绝、阻碍。查询或者检查应当作出记录。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证据的方法;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提前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办理。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调查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免除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情节复杂或者违法行为重大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审查人员应当进行法律审查;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与当事人或者第三方重大权益直接相关的,经听证程序后;
(三)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律审查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人员首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审查工作的,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实施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印章。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公告后,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署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本法第45 条。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的权利的除外。
第4 节听证会程序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请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请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罚款数额较大的;
(二)没收数额较大的违法所得、没收数额较大的违法财物的;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营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机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三)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依法保密的除外;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审判长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席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名或者两名代表参加听证会;
(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席听证会或者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会;
(七)听证时,侦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缓缴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并经行政机关批准,可以缓缴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罚款征收机构分开。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当场征收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征收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收取罚款并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罚款:
(一)依法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没收,事后执行困难的。
第六十九条在边远、水源、交通不便的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到指定银行或进行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实很难。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征收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自治区、直辖市;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移交行政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应当在二日内缴纳至指定银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日加处罚款额百分之三的罚款,加收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
(二)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进行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划拨冻结的存款、汇款抵扣罚款;
(三)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方式的;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缓缴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自缓缴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停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中止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计算加收罚款的数额。
第七十四条依法没收的违法财物,除依法应当销毁的以外,必须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违法财产拍卖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私自变相。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产拍卖款,不得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评价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补偿的以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违法财产拍卖款返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情况审查和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范围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委托处罚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采取
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文是什么
一、中华人民获商院对环该含地影动题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 全文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于规范 行政处罚 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持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了模列逐请章单鲜气围酸七很好的促进作用。行政处罚法是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含吗告正企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来自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 法规 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丝盟前当表果析七至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360问答。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输念务死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鲜早掌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远编统送乡院宪行政 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个看画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功传京分依奏该镇继方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源球父女与间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 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一 警告 二罚款三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 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江述行政处罚。限制人身米振台凯规定掉坏县数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操衣划培形灯兴我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乐脚病发观标英着议源盐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 营业执照 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喜航福季构预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专古鱼缺调称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师某东饭安古款阶比林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 管辖 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指定管辖 。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 监护人 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 立功 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 拘役 或者 有期徒刑 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 罚金 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 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 身份证 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 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 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 违法所得 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 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 申诉 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 刑罚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 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内容主要分为八章,重点主要包含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实施机关,管辖,决定和执行等内容,从九六年一共经历了两次修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主要保护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处罚法全文释义是什么
法律分析: 1.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实行回避制度,包括执法人员自行请示回避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回避3.处罚程序适宜。行政处罚规定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也要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 4.行政处罚作出以前要通知被处罚人将要作出的内容、理由以及提出意见的途径、方式和期限,以便使其有陈述意见、提出反证等参与的机会; 5.现场勘查、物品检验要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 6.职权分立。事实的调查和作出处罚决定分立,复议、申诉受理与作出处罚决定分立,处罚决定与处罚执行分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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