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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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改腊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共91条,主要分为总则(5条)、婚姻(17条)、夫妻关系(16条)、父母子女关系(23条)、离婚(29条)、附则(1条)六个部分。
【法律依据】(重点法条)第一条持续、频繁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042条、第1079条、第7091条所述的开元“关于360虐待的答疑”。第九条。有权根据《民法典》第1051条的规定,告知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利益相关者包括:
(a)颜康说如果攻击是基于重婚,那就需要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单皮席和基层组织才能结出香果;(二)以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由,是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者的近亲属的;(3)当事人近亲属以禁止结婚为由。第二十七条一方婚前租住,婚后以临潼房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买房屋的,该出资视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水母明确表示是对双方赠与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房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总则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九条父母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否认亲子鉴定,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无相反证据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为否认亲子鉴定的一方主张成立。父母一方或者成年子女起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为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在婚姻控制制度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
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分庭适用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042条、第1079条、第1091条所称的“虐待”。第二条民法典第1042条、第1079条、第1091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连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第三条一方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四条当事人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经查明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给给付方造成困难的。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适用,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结婚吧
第六条男女双方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重新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的效力自双方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时起计算。第七条未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十九条规定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号公布施行前,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必备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必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重新登记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办理。第八条未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一男一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作为配偶主张继承权的,依照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重婚理由的当事人近亲属、基层组织;(二)以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由,是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者的近亲属的;(3)当事人近亲属以禁止结婚为由。
第十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判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婚姻无效,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案件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在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作出后进行。第十四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未亡配偶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该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双方为被告。配偶一方死亡的,以未亡配偶为被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因重婚引起的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允许合法婚姻的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除民法第一百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行为人以对对方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造成损害的威胁方法,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零五十二条规定的“胁迫”。因受胁迫而要求取消婚姻的人只能是受胁迫的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第十九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如果被胁迫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一方要求取消婚姻,则不适用《民法》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的“自始无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前,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三、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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