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司法解释最新2019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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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现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寻欢作乐、发泄情绪、咄咄逼人等,无事生非,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以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的矛盾纠纷为由,借口扰乱秩序,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或例外情况是受害人对冲突激化负有主要责任。行为人因婚姻、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殴打、侮辱、自骂、恐吓他人,破坏、侵占他人财物的,一般不属于“寻衅滋事”。 ” 但上述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造成1人以上或者2人以上轻伤的;(二)造成精神障碍、自杀等其他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360问答4)持凶器随意伤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邪欲扎眼、风、鸡不利的情况。第三条追赶、拦截、侮辱、恐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星冠大学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刑法:(一)多次追赶、追捕、拦截、侮辱、恐吓他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二)持枪追赶、拦截、侮辱、恐吓他人的;(三)对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人、孕妇、未成年人进行追捕、拦截、侮辱、恐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四)造成精神错乱、自杀等其他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六)其他严重情节。第四条强夺、任意毁坏、占用公私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情节严重”:刑法:(一羽鞋圆背称百双)强夺公私财物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毁坏、侵占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二)屡次强夺、任意毁坏、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夺、任意毁坏或者任意毁坏、占用精神病人、残疾父亲、流浪乞讨人员、老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四)造成精神错乱、自杀等其他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六)其他严重情节。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馆、运动场等公共场所滋事时,应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性、公共场所的人数、时间、影响公共场所的范围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第六条聚众实施寻衅滋事罪3次以上,不予处理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处罚。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抢劫、抢劫等八项罪的构成要件,按照从重的罪名定罪处罚。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二、寻衅滋事司法解释最新2019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挑起事端”(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现释义如下。一、解释背景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流氓罪分为强制猥亵罪、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通奸罪、寻衅滋事罪四罪。麻烦。 1997年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 (三)强行拿东西,任意毁坏、侵占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实践中寻衅滋事的新情况,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刑法第:条第293条“侮辱后增加”“恐吓”他人的行为;二是增设聚众多次寻衅滋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并罚金”。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了相当大的比例。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认真梳理了法律适用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深入研究解决的基础上,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解释》。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了《解释》。二、《解释》主要内容《解释》共八条,明确了以下八个方面: (一)关于扒窃罪四种表现的认定争吵寻衅滋事罪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制淫秽罪、侮辱妇女罪、抢劫罪等,相互重叠、行为重叠。准确界定“寻衅滋事”,是正确区分有关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其他犯罪,还是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从实践看,目前对该问题的认识和把握还不够准确和统一,影响了相关案件依法及时处理。为规范统一法律适用,准确把握犯罪与非犯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必要明确何为“寻衅滋事”。此外,厘清何为“寻衅滋事”,是准确认定本罪的普遍性、根本性问题。如果不说清楚,就是对“任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追赶、拦截、侮辱、恐吓他人,情节严重”、“强行抢夺、任意毁坏或者侵占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等。每一次,这个问题都需要加以规范,这将导致明显的重复解释。鉴于此,《解释》第一条首先对“寻衅滋事”的认定作出了概括性规定。第:条第1款规定:“寻欢作乐、宣泄情绪、张狂嚣张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行为的,以寻衅滋事论处麻烦'。”该款规定“无事生非式”寻衅滋事。这种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理论上和实践上没有区别。第:条第2款规定:因生活中偶尔发生的矛盾纠纷,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如果是被害人故意造成的,应当认定寻衅滋事。受害者应对冲突激化负主要责任。”本款规定“小题大做”惹是生非。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寻衅滋事只能表现为无事生非。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从实际来看,“无事生非”式的寻衅滋事极为罕见,甚至在极端意义上不存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如无意中与他人发生碰撞、小题大作、乘虚而入、胡乱殴打他人或破坏他人财物等,显然不是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明显超出争议解决的合理限度。事发虽有原因,但也可视为挑拨、扰乱社会秩序的借口,应定性为“寻衅滋事”。当然,如果冲突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或受害人对冲突激化负有主要责任(例如受害人的汽车挡住肇事者的道路,受害人拒绝移动甚至侮辱肇事者行为人的要求,从而引起双方矛盾。),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构成其他罪的,可以按其他罪处罚。第:条规定:“行为人因婚姻、家庭、邻里、债务纠纷,有殴打、侮辱、恐吓他人或者损毁、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麻烦',却遭到了有关部门的批评。停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款行为,但扰乱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款规定了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构成寻衅滋事的相应行为的实施标准。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纠纷,特别是积怨已久,实施殴打、侮辱、威胁他人、毁坏、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并非“寻衅滋事” ,一般不应按寻衅滋事论处,但行为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拒不改正,继续实施前款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也可认定为“寻衅滋事”。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刑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处理“寻衅滋事”等情形,必须以行为人的行为“扰乱社会秩序”为前提。寻衅滋事是扰乱公共秩序罪。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只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因婚姻、爱情、家庭等纠纷的相关行为,如果不扰乱社会秩序,即使此前曾受到有关部门的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依法。 (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轻重的认定标准从实务上看,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中,“随意殴打他人”占据了绝对的比重。据对2010年至2012年某地结案的寻衅滋事案件抽样调查,随机殴打他人案件701起,占案件总数的701起。 《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任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1) 造成一人或两人以上轻伤; (二)造成精神障碍、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使用武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 其他情况不佳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等特殊人员,以及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都属于“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实施上述行为,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严重秩序混乱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三)关于追捕、拦截、侮辱、恐吓他人的认定标准,《解释》第三条明确,追捕、拦截、侮辱、恐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三条规定的刑事犯罪: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 (一)多次追捕、拦截、侮辱、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 追赶、拦截、辱骂、恐吓他人; (三)对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人、孕妇、未成年人进行追捕、拦截、侮辱、恐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致使他人精神错乱或者自杀的(五)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 (4)关于强夺、任意毁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七条和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起诉标准的规定》 《公安机关管辖(一)》第三项规定,“强行抢夺、任意毁坏、占用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根据研究,这一规定是不恰当的。第一,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抢劫公私财物价值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被认为是“大量”。例如,规定“强取”2000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会导致相关犯罪的入罪标准失衡。二是抢法与任意破坏、侵占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存在差异,不宜适用相同的数额标准。 《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强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本法第293条第一项( 3) 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行抢夺公私财物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侵占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 (三)对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人、孕妇、未成年人强行抢夺或者任意毁坏、占用财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造成精神障碍、自杀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 (五)关于公共场所暴乱造成公共场所严重秩序混乱的认定标准,《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公共场所暴乱的认定标准为“造成公共场所严重秩序混乱”。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剧院、展览、运动场或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性,公共场所的人数,骚乱发生的时间,并应考虑公共场所的影响。因素的范围、程度等,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六)聚众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根据刑法第293条第2款的规定,聚众多次寻衅滋事,刑法第293条第1款,情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实践中,对该规定的具体理解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1)是否应有时限; (二)寻衅滋事行为是否都构成犯罪; (3)是否各有寻衅滋事行为不予处理。经研究,《解释》第六条规定:“聚众实施寻衅滋事罪三次以上,不予处理的,依照刑法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293 条。根据刑法第293条第二款“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时间:构成犯罪。二是每一个寻衅滋事的行为都没有得到处理,包括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对于多次寻衅滋事行为的时间跨度,《解释》没有限定,只要不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即可。 (七)关于寻衅滋事罪合并其他犯罪的处理规则,《解释》第七条明确了寻衅滋事罪合并其他犯罪的处理规则,即“情节严重的判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同时满足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抢劫罪,按照从重的定罪量刑处罚。 (八)关于从宽处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解释》第八条规定对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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